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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侯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相對人片面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形式文件,即認定其聲請具備理由,未就系爭債權是否實際存在、是否已失效,或是否存有重大爭議進行實質審查,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基礎,伊已明確表示爭議,原裁定如准予執行,將對伊公司之正常營運、資金調度及對外信用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亦將影響後續整體債務協商及重整處理之可行性,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程序衡平,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62,672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其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基礎爭議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