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李眞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6 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1311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9 月4 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之需求,向相對人多次邀約投資,相對人多次應允,嘉賀公司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投資往來之形式文件之一,而嘉賀公司與相對人約定在借款期間內,應由嘉賀公司按月給付投資紅利,嘉賀公司亦於114 年10月前確實按月給付約定之紅利,迄至114 年10月間,因嘉賀公司資金一時週轉不靈,未能按月給付約定之紅利予相對人,相對人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涉原因關係,於實際履行、結算或法律關係變動後,不宜逕以本票裁定取代實體審理,相對人仍據以聲請本票裁定,顯與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不符;又抗告人李香諄就系爭本票之簽立,並非基於其個人借貸或債務關係,亦未實際受領任何金錢或其他對價,系爭本票所涉原因關係實質上存在於嘉賀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契約或交易關係,李香諄並非該原因關係之實質當事人,亦未就該關係負擔任何個人債務,原裁定未就李香諄是否具備票據債務人之實質要件加以審認,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欠缺之違誤;本件嘉賀公司、李香諄之法律地位、抗告理由及責任基礎均各自獨立,雙方間無共同債務、連帶責任、保證或任何其他足生法律上連結之關係,李香諄對嘉賀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一切契約、交易或債務關係均不負任何個人清償、擔保或補充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7頁)。
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然此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嘉賀公司、李香諄既均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責,至於原因關係之抗辯部分,如前所述,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無從因此即謂李香諄得免除其發票人責任,是抗告人主張均無從採認。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