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林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共5紙(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多次向相對人邀約投資,相對人應允出資,嘉賀公司乃與抗告人李香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以示共同負責。嘉賀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之前,均依約如期給付相對人約定之紅利,惟於114年10月間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未能給付紅利,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嘉賀公司經營保全業務多年,公私機關案場頗多,業務收入面尚稱穩健,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現嘉賀公司現已積極重整債務、尋求新資金挹注,只待時機成熟,資金問題當可迎刃而解,故認為與相對人有繼續協商之必要,不宜逕行准許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嚴重損害兩造權益。又嘉賀公司係直至114年10月18日後始未遵期給付相對人紅利,嗣後聲請人方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本票提示日不可能早於114年10月18日,故利息起算時點不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算,此除與事實不符,亦嚴重妨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應再續行債務協商,不宜就系爭本票直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與現實上兩造可否進行協商、協商是否有成等,尚無關連,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而主張不該准許相對人所請,並無所據;又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示日與實際情形不符,利息起算日有誤等語,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民國) 001 114年9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5日 002 114年9月13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3日 003 114年9月2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25日 004 114年10月13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3日 005 114年10月1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