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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抗 告 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徐仲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2張係抗告人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向相對人邀約資金挹注,雙方於本票到期日後已重新合意變更原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於法律上屬原因消滅之票據,相對人明知本票已失效,仍逕以本票裁定方式聲請強制執行,以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程序權利之濫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114年7月11日、114年9月19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3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11日、114年12月19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2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