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黃鍟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相對人片面之主張及形式之文件,即認定相對人之聲請具備理由,未就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失其效力、是否存有影響執行力之重大瑕疵為任何說明或審認,顯與執行程序應採取審慎之原則不合;其次,原裁定未就本件相關文件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獲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侵害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再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將對抗告人之正常營運及資金調度造成重大影響,且該等損害具有高度不可回復性,顯已逾越執行程序所應承受之必要範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60,012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規定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稱原裁定侵害其程序保障,恐有誤會。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尚有爭議,若准許強制執行將會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及信用等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