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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李大明

李香諄相 對 人 林敬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成立於公司名義下之交易行為,權利義務主體均為法人,抗告人僅係基於職務身分參與相關事務,並未以自然人名義為發票、保證、背書或其他足以成立票據責任之行為,倘法院認為尚有事實關係未明,亦應循通常訴訟程序釐清,而非於本票裁定程序中逕對自然人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9-11頁)。

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因抗告人均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

責,至於所涉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0月30日 317,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14年10月30日 656312 002 114年10月30日 8,845,000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656308 003 114年10月30日 8,845,000元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5日 656309 004 114年10月30日 8,845,000元 114年12月1日 114年12月1日 65631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