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李大明
李香諄相 對 人 林敬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成立於公司名義下之交易行為,權利義務主體均為法人,抗告人僅係基於職務身分參與相關事務,並未以自然人名義為發票、保證、背書或其他足以成立票據責任之行為,倘法院認為尚有事實關係未明,亦應循通常訴訟程序釐清,而非於本票裁定程序中逕對自然人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9-11頁)。
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因抗告人均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
責,至於所涉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0月30日 317,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14年10月30日 656312 002 114年10月30日 8,845,000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656308 003 114年10月30日 8,845,000元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5日 656309 004 114年10月30日 8,845,000元 114年12月1日 114年12月1日 656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