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陳威廷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不否認抵押權登記一事,然抵押權之行使既以擔保債權未獲清償為條件,相對人仍應對於債權金額加以說明,而非僅是出示借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吳芷穎即福格安企業社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擔保吳芷穎即福格安企業社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而吳芷穎即福格安企業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53萬9,177元借款,故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築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貸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37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