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郭建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原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又抗告人先前因事滯留國外,於近期始知悉本件聲請已移轉至本院審理,客觀上有收受文件及即時處理程序之困難,原裁定未慮及此,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程序進行上尚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至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經股東會於同日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且抗告人已出具書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14年6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21439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報紙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橋院卷第7至43頁),則相對人經核准解散登記後即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抗告人為清算人。又抗告人同意就任清算人職務而向本院聲報就任時,業以書狀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見橋院卷第5至6頁),並附具前揭文件到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原審命其補正系爭證明文件,乃清算人就任後所為檢查財產之處置,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應提出,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