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相 對 人 林素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5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間法律關係尚涉及權利是否存在及範圍歸屬等爭點,原法院僅憑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及形式資料,未就相對人權利存在之高度可能性為任何具體說明,即逕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顯已逾越民事保全程序之審查界線,且未說明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為侵害程度最小之替代手段,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另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大明並無涉入,原裁定未區辨而一併對李大明為保全處分,顯有裁量未盡及法律適用不明之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3年4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原裁定之當事人僅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並無李大明,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一併對李大明為保全處分云云,亦非事實。從而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其他記載事項 抗告人 112年4月25日 350萬元 相對人 113年4月30日 T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