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相 對 人 林猷程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裁定)。惟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之權利為何,且未敍明相對人如不即時採取保全程序,將遭受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失,即准許保全處分,顯已逾越民事保全程序之審查界線。且亦未說明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為侵害程度最小之替代手段,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另原裁定未區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與該公司法定代理李大明之責任,原裁定所認顯有未盡周延之處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7-8頁);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主張,顯然對於非訟程序、保全程序、訴訟程序有所誤解,就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所為爭執,則屬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之,抗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25日 5,000,000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TH0000000 002 112年4月25日 5,000,000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TH0000000 003 112年4月25日 5,000,000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TH0000000 004 112年4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5 112年4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6 112年4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7 112年4月25日 500,000元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TH0000000 008 114年1月19日 305,000元 114年10月19日 114年10月19日 TH0000000 009 114年2月19日 305,000元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1月19日 TH0000000 010 114年3月19日 305,000元 114年12月19日 114年12月19日 TH0000000 011 113年9月1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CH103154 012 113年9月1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CH103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