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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張綺庭即晟星工程行相 對 人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尚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原裁定所指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是工程預付款,且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經抗告人多次催討未果,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存有疑義。又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基於雙方合意之有效法律行為,或是否存有其他抗辯事由,均未經實質審理,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原因事實有爭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