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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相 對 人 高錢裔送達代收人 梁瑄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15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形式資料認定,未就相對人權利存在之高度可能性,及有何即時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具體說明,亦未審酌本件保全措施對抗告人公司營運、財務調度及權利行使所生之不利益,是否存在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手段,裁量未盡周延,且逾越民事保全程序應遵循之審查界線,兩造利益衡量顯失均衡。又本件係成立於抗告人名義下之交易或程序行為,李大明僅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無以個人名義涉入本件法律行為,亦未就本件為任何個人承諾、保證或票據行為,原裁定未區辨法人責任與自然人責任不同,一併對自然人為保全處分,顯有裁量未盡及法律適用不明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及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相對人權利存在之高度可能性、保全必要性及比例衡量等裁量未盡周延云云,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係保全程序、保全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本票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8日 100萬元 113年7月29日 0000000 2 112年1月18日 200萬元 114年2月14日 177252 3 112年1月18日 100萬元 114年2月16日 177253 4 112年2月17日 100萬元 114年3月3日 177254 5 112年2月17日 650萬元 114年4月1日 177261 6 114年1月3日 50萬元 114年7月5日 177265 7 114年1月3日 100萬元 114年10月2日 177266 8 114年9月5日 150萬元 114年12月8日 177267 9 114年8月15日 300萬元 114年12月19日 177275 10 114年12月8日 130萬元 114年12月22日 177268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