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許小慧相 對 人 徐坤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4年1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相對人應提出曾為提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予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已有未洽,此外,抗告人復未舉出證據以證明其說,其此揭主張即難以採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