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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張浩森相 對 人 顏志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誤信詐騙集團陳傑文等人所訛稱投資骨灰罈,需貸款製造負債比以避稅,故依指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借貸之擔保,但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實拿之款項隨即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抗告人實質上並未拿到借款,系爭本票債權關係自不存在,相對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張浩森 112年12月21日 9,000,000元 1.未載到期日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張浩森 112年12月21日 4,500,000元 1.未載到期日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張浩森 114年1月3日 5,200,000元 1.未載到期日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4 張浩森 114年1月3日 2,600,000元 1.未載到期日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