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林政逸相 對 人 李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24年2月26日,尚未屆清償期,原審准予抵押物拍賣,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14年3月4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2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於114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6月5日,詎抗告人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即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並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清償期為124年2月26日,尚未屆至云云,惟上開日期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此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記事項即可知,抗告人抗告意旨顯有誤解。又依相對人所提上開借據,可認清償期為114年6月5日,如前所述,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