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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崔偉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相對人片面之主張及形式之文件,即認定相對人之聲請具備理由,然就本件債權之實體請求是否存在,或是否存有重大爭議等,均未為實質之審查,亦未判斷相對人之聲請是否已達顯無理由以外之程度,與執行程序應採取審慎之原則不合;其次,抗告人業已明確表示本件債權之法律效力存有重大爭議,並非屬無爭議或已確定之債權,原裁定未就該等爭議加以審酌即准聲請,顯有裁量失當之情;再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不僅影響抗告人公司之日常營運、資金調度外,對公司之對外信用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影響日後整體債務協商及重整處理之可行性,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程序之衡平,逾越執行程序所應承受之必要範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新臺幣74,162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尚有爭議,若准許強制執行將會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及信用等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