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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林憶螢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000000○○)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本件債務涉及借新還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結清前貸時,未依法扣除未到期利息,虛增利息滾入本金,致實質利率超過法定上限,屬巧取利益。抗告人已針對本件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有新臺幣25萬3,748元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部分債權不存在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2年2月21日 65萬3,400元 114年12月5日 114年12月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