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林榮柱
王淑靜相 對 人 王金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或115年1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榮柱:伊與相對人確實有借貸關係,伊於113年9月開始陸
續向相對人借款共100萬元,其餘670萬元相對人未曾交付,伊就所借得款項也陸續清償,已償還本利和170,7000元,是兩造間已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王淑靜:系爭本票並非伊本人所簽發,伊與相對人也沒有債
權債務關係,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林榮柱主張:沒有借到票面金額,只借到100萬元且已全部還清等語、抗告人王淑靜主張:伊沒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均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30日 3,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5年1月26日 499546 002 113年9月30日 3,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5年1月26日 499547 003 113年9月30日 1,7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5年1月26日 499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