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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任中天相 對 人 謝昌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聲請駁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復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示,雖屢為催討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到期日未記載,提示日114年3月17日,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有卷附聲請狀可稽(見司票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其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無從逕認抗告人主張屬實。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13年11月18日 600萬元 未載 114年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