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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LE DANG QUANG(黎登光)相 對 人 曾振鴻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立,抗告人亦未收到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及未取得票款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