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
115年度救字第30號抗 告 人兼 聲請人 楊仁翔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0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之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4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007號(下稱原審)准許在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辯系爭票據並非抗告人實際借款或取得利益或資金所簽立,而係因抗告人受第三人葉仁豪詐騙,誤信其言而於110年為其作保簽發本票,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或資金,票據僅為作保用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實質借貸或對價關係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之抗告既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