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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黃自龍相 對 人 陳力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雖為111年間,然實係相對人於109年間趁抗告人入監服刑之際,偽造抗告人簽名所虛構之債權憑證,相對人明知前揭債權憑證係偽造,仍於111年間抗告人出獄後,將前揭虛假債權與抗告之人之新借款混淆,行使詐術誘騙抗告人簽署日期為111年間之本票、抵押權設定文件,抗告人業已依法撤銷前揭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揭債權應屬無效,又就上開遭相對人詐欺部分,抗告人除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外,亦擬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憑之債權涉及犯罪且實體上具重大爭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猶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12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於112年1月14日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前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虛偽應屬無效,且系爭

抵押權設定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等犯罪,具重大爭議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審酌指謫原裁定違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爭執之實體事項,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5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