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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再 抗告人 黃自龍相 對 人 陳力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力旗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115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4月30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