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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林吉盛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於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實際收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且已還款共計17萬3,16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計算伊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其對系爭本票債務之金額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林吉盛 111年9月16日 19萬6,560元 11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