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林憶螢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與抗告人受收對價不符,且抗告人已持續還款,並正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復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51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就其中部分金額暨利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就票面金額與收受對價不符、持續還款等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而縱令抗告人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本件抗告程序應審究部分無涉。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有明定,抗告人僅聲請前置協商,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