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相 對 人 陳思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4年5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14年5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於本票成立後,已實際清償其中100萬元予相對人,雙方實際債權至多僅餘400萬元,惟本票票面金額並未隨實際清償狀況修正。又本件所涉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之間,李香諄並無以個人名義涉入系爭法律關係。然相對人明知上開事實,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上揭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