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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周佩衿相 對 人 陳福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 年2月24日所為115 年度司票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6 月2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及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同年9 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而,抗告人於同年9 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接到派出所來電表示相對人報案稱系爭本票遺失,並通知抗告人前往說明,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顯然前後矛盾,相對人取得票據之合法性有疑,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尚有極大爭執;又系爭本票源於兩造一份涉及強制同居、限制人身自由之不平等協議書,該協議要求抗告人必須善盡如夫妻之生活義務直到相對人去世,及相對人堅持己見時要聽從相對人意見,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屬無效,債權自不存在;另相對人給付之款項,抗告人業已如實用於清償債務並逐筆回報,相對人對此知之甚詳,卻仍濫用票據權利,且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討論共同生活及財務安排,相對人亦曾多次表示願意協助抗告人清償債務、未來將共同生活,況相對人於交往期間曾匯款40萬元至抗告人帳戶,該款項係用於協助抗告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並非單純借貸關係,抗告人亦有將相關款項用途向相對人回報;此外,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及收走抗告人所有信用卡,並表示僅為形式保障,不需實際清償,系爭本票亦未填載到期日,更記載相對人過世後不用償還等內容,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意並非單純借貸關係,而係於兩造感情破裂後,相對人始改變態度並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背後之原因關係顯有重大爭議,原裁定僅依票據形式審查,未審酌兩造間之實際法律關係,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1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9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

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既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辯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其業已清償款項、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等作為抗辯,然上述各項事由均係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所辯均無從採認。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