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劉秋碧相 對 人 陳第德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國115年1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關於本件漏水原因及所需修復費用等情,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中不爭執系爭漏水存在,並同意配合相對人修繕,本無進行鑑定之必要,相對人仍請求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抗告人就此表示反對,相對人仍堅持送鑑定,因此所生鑑定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況抗告人既不爭執漏水,並同意配合修繕,則上開鑑定,顯非屬相對人為伸張或權利所必要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命相對人負擔全部或一部,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裁定(下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仍逕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比例裁定抗告人需負擔4/5之鑑定費用,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鑑定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三、經查:㈠系爭判決主文已諭知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分別為抗告人4/5
,相對人1/5(見雄事聲卷第25-29頁),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係依前揭系爭判決主文所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閱該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伊於本案訴訟不爭執有漏水存在,且同意配合
修繕,伊不同意送鑑定,相對人仍堅持,故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業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抗辯:「訴外人即伊女兒秦霈暻於111年7月間接獲原告通知滲漏水情形,隨即僱請水電工修繕漏水完畢,系爭事件不能排除是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涉。」等語,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雄事聲卷第26頁),以此觀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否認系爭漏水之原因與抗告人所有房屋有關,兩造就漏水之成因既有爭執,相對人就系爭漏水原因請求送鑑定,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衍生之鑑定費用,依上開說明,自屬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由何人按何比例分擔,不得在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再行爭執。抗告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又再爭執關於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而非由抗告人負擔,係屬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再行爭執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異議,及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