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鍾翊銘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鍾佩諭、林奕丞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尚有40萬83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於114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惟並未表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後經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於函文送達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惟經函文送達後3日內亦未見其補正,而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