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阮馨嬅相 對 人 何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5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於系爭本票到期前、後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僅餘31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伊願依協議或以分期方式繼續清償,並可提供給付計畫及履行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4年11月17日向抗告人提示後,尚積欠315萬元未獲付款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已清償大部分債務,剩餘315萬元希能依協議或分期方式繼續清償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其他記載事項 抗告人 114年4月28日 835萬元 相對人 114年11月8日 TH0000000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