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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榮章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互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先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為:115年度勞補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由本院以115年度勞補字第55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11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