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連瓊華相 對 人 以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展相 對 人 洪郁璿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伊現年72歲,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僅有保險金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已設定抵押,且設定抵押所借款項2,800,000元已遭被告詐取,目前仍負有銀行貸款債務之經濟壓力,生活完全仰賴子女接濟等語,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下稱彰銀查詢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所得清單,僅能認定其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尚難據以推認其無其他非應課稅之收入,且聲請人所提彰銀查詢單之戶名並非聲請人,無從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僅有8,000餘元收入,且每月需繳納貸款本利16,000元,然據聲請人之聲請狀說明,聲請人迄今應有按期繳納貸款,應尚有相當之資力或有籌措款項之能力,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