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黃美櫻相 對 人 黃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01號事件受理,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書等為證,惟其僅能釋明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之事實、清寒證明書則為村里辦公處應其聲請所發給,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