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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呂志剛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生活困難、工作不穩定,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依聲請人所述,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