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2號抗 告 人 蕭邦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