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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震州相 對 人 邱外科醫院(本院認定已歿)

巫承哲

巫思穎林富郎蘇永義

邱椏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為: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1年。」分別為醫療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所規範。

三、是由醫師獨資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非「法人」,也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本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故以該機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應視為設立醫師個人所為。又邱外科醫院係由許景華醫師個人獨資設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115至119頁),依上說明,該院與許景華在法律上應視為同一權利主體。

四、許景華已於聲請人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個資卷第65頁),邱外科醫院雖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由巫承哲醫師代理負責醫師,惟業於114年3月31日經核准歇業,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本院書記官與該局行政人員之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5、83、84之1頁),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邱外科醫院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該部分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五、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等裁定意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不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六、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一事,雖提出美兆診所離職證明書及醫院催繳單為證(本院卷第10-1、10-2頁),然僅能釋明其曾自該診所離職及尚積欠醫藥費,惟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欠缺經濟信用,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另觀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第13至14頁),可認聲請人113年度名下尚有薪資所得,實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

七、再者,聲請人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亦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書記官與該局承辦人員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79頁),足認本件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適用。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又本院前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7,500元,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倘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聲請人應於收受駁回確定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