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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震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外科醫院(本院認為已歿)、巫承哲、巫思穎、邱椏爾等人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號為: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