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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雪紅代 理 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奕程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7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