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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宇升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丞睿

施侑岑共同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徐萍萍律師相 對 人 林垣丞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政逸

張筱嵐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8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88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