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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穆泳辰兼法定代理人王富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相 對 人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相 對 人 協欣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楊啓顯相 對 人 松柏精工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馮山圖相 對 人 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燕子相 對 人 施宗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5年度勞補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穆泳辰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雇主即相對人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施宗憲及其承包之上游廠商商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看護費、交通費、將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內容(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7號)及其他證據,本院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