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震州相 對 人 邱外科醫院法定代理人 巫承哲相 對 人 巫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115年度勞續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邱外科醫院、巫思穎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續字第1號,下稱本件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邱外科醫院提起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下稱前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經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曾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又未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之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

(二)再聲請人固對相對人邱外科醫院、巫思穎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訴訟之和解筆錄有應予撤銷之情形而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前訴訟之當事人僅為相對人邱外科醫院,相對人巫思穎並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巫思穎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乃顯無勝訴之望,亦不符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