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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賴祈汎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相 對 人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保全人員,嗣於113年3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嗣遭違法解僱,聲請人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3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四、其聲請人起訴原僅以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保全公司)為被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18元(細目詳附表一法2欄編號1至2),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5,504元(細目詳附表一法2欄編號4至5)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一第9頁)。業經准許訴訟救助(本案訴訟卷第85至87頁)。

五、嗣聲請人追加相對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管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414至416頁),另就追加、變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7至9頁),有本案訴訟卷宗可證。

六、從而,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本案訴訟卷第27至32、35至37頁、66至76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七、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欄位代稱 法1 法2 法3 法4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後請求金額 變更狀態 1 醫療費用 12,448 12,448 未變更 2 原領工資補償 131,670 136,964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3 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工資 0 388,559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4 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補提撥數額 2,870 2,870 未變更 5 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補提撥數額 2,634 更易以其他聲明代之 未變更

【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1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㈡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49,412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1至2),及自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㈢嘉賀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49,412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1至2),及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㈣第2、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 ㈤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3),及自民事準備㈥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㈥嘉賀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3),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㈦第5、6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 ㈧嘉賀保全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㈨嘉賀管理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㈩第8、9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 嘉賀保全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12 嘉賀管理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13 第11、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