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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潘慶原相 對 人 吳亮霆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8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長期從事游泳教學工作,原有穩定收入,惟因其名譽遭被告侵害,致客戶流失,收入持續下降,事發前於民國11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756元,事發後於114年10月1日至115年2月27日之收入總額約620,000元,降幅約58%,而其仍須負擔基本生活及營運支出,若強制一次繳納本件裁判費,將影響其基本生活及營運重建能力等,故其確有經濟上困難,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釋明。惟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工作收入,又其所提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僅能看出聲請人該帳戶於113年6月5日至115年2月27日期間陸續有款項存入、支出,及於115年2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159元等情,無法釋明聲請人此後於該帳戶有無存款餘額若干、於其他金融機構是否尚有存款,及有無存款以外之其他財產等情,亦無從釋明聲請人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