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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5年度救字第3號原 告 李彩華被 告 曾瑞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而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匯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之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當時伊身處高雄市(住於楠梓區),受騙後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原告之主張,足認侵權行為地之一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又考量法院審理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爰以臺灣橋頭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一併裁定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