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任博偉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5年度雄小字第39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小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另本件人證、物證齊全,非對造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陳稱: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引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