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7歲,依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屬無工作能力之老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之無資力者,且無工作能力。聲請人名下雖有民國81年出廠汽車一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又伊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無勞保,確無收入,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社會救助法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3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及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之事實,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另聲請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疾患,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難以憑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又觀諸聲請人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惟嗣後具狀減縮為請求相對人賠償20萬元本息,並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見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726號卷第7、61、63頁),復於言詞辯論中又擴張請求相對人賠償共計40萬元本息,亦自行繳足擴張後之裁判費2,600元(見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726號卷第5、93頁),益徵聲請人非無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其徒以欲追加提高訴訟標的金額,無力支出高額裁判費用,而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至聲請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新竹地院11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為應准其訴訟救助之依據,惟然此 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