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彩華相 對 人 林月女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遭詐欺總金額達新臺幣7,531,110元,目前經濟狀況困難,若需於起訴時即繳納全額裁判費,將嚴重影響基本生活所需,且本件相對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聲請人確係詐欺被害人,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