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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李月雲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現,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3號),聲請人目前雖有工作收入,但目前遭扣押(1/3)中,所餘數額極其有限,僅勉強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聲請人之子所經營公司目前已進入清算程序,家庭主要收入來源中斷,聲請人之媳亦於近期非自願離職,目前全家毫無穩定收入來源,家庭整體經濟負擔異常沉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執行命令各乙紙可憑,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87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691元在案。聲請人雖以其不動產遭拍賣、薪資遭扣押、聲請人之子所經營公司已進入清算、聲請人之媳近期非自願離職,全家毫無穩定收入來源,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不動產遭拍賣、薪資遭扣押乙情,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聲請人子、媳之收入狀況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茲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5日足額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