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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莊清安相 對 人 洪紹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而起訴請求補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4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勞簡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本案訴訟,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既經裁判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即無再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