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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謝嘉涵相 對 人 以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展相 對 人 洪郁璿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伊現年74歲,已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無財產,且自民國112年10月於家中因暈眩而昏倒致肋骨斷裂,經醫療診斷失能等級達2級等語,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僅能認定其名下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尚難據以推認其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又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9